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馮天慶被告古信鑑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古信鑑重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馮天慶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信鑑因重利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經具保人馮天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七○○三五六八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馮天慶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古信鑑到案執行無著之拘票、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一份、戶籍謄本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等件為證,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迄本件為裁定時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本院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