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О號
聲請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移送人甲○○○、乙○○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七、一二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聲請狀。
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乙○○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予以留置,並自同年十一月三日延長留置一月,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尚難認被移送人二人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所稱之流氓行為,亦不具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不特定性及慣常性,縱有失鄰里和睦之風,然尚不足認其已足破壞社會秩序,且依同細則第五條審酌,亦難認其係情節重大為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該日起視為撤銷留置;惟臺北縣警察局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認被移送人二人有傷害他人情節,對多數被害人僅因細故即予以傷害、恐嚇、毀損,應屬欺壓善良之行為,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屬流氓行為,惟上述不法行為,大多屬被移送人二人與鄰里相處所發生之爭執,依被移送人二人實施之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及破壤社會秩序之程度均不重,尚未達嚴重破壤社會秩序之虞,依法以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即可,無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原審雖未認定被移送人二人係流氓應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但同認無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一年感裁字第一二七、一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一年感抗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裁定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其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形,即「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非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情形,即「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故聲請人二人固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予以留置,仍與首開聲請冤獄賠償之規定要件不合,聲請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二人前開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一年感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時確定,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二年內聲請賠償,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亦已逾聲請期間。
綜上,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且逾聲請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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