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號聲明人 黃昱豪
黃詩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跡安
尤淑萍 聲明人 林浚傑
李瑋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碧蓮 法定代理人 李醫勝 聲明人 林詩琴
林詩媛 聲明人 黃栢宇
黃怡臻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跡一
許雅婷 聲明人 連偉軒
連雅雰 連芸仙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綉惠
連鈺 和被繼承人 黃進喜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昱豪、黃詩鈞、林碧蓮、林浚傑、李瑋鈞、林詩琴、林詩媛、連偉軒、連雅雰、連芸仙為被繼承人黃進喜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黃跡安、 黃桂庭 、黃綉惠、 黃春妹 、 林黃鳳嬌 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黃跡一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04月28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黃進喜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因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黃進喜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進喜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