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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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原告 聶梅貞 被告 髙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因被告積欠原告會錢計95萬元,故被告於87年10月13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收執,並約定87年12月13日還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不爭執其曾簽立本票、借據予原告收執,惟抗辯其於
87年間被倒會時,系爭合會中之死會會員曾在原告家中打電話與其聯繫,原告並向被告表示該死會會員之應繳金額部分,由原告代收,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已逾14年期間,未曾告知被告其未收到任何金錢,亦未為催討行為,而被告目前則無法拿出這麼多錢予原告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會款而簽立借據、本票予原告收執等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會之得標會員曾代為償還其積欠原告之部分欠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業已否認被告上開之辯稱,且此部分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相關證據可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均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5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依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雖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3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140號公告之,惟就本件系爭合會之事實係發生於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修正施行前而言,自仍有參考價值);亦即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會首於中途停會,就應返還未得標會員已繳付之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經查,本件系爭合會係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如上述,則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即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故本於上述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之請求權,雖已逾14年期間,但仍未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經過14年始向其請求云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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