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34號聲明人 范秋媛 被繼承人 范良榮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范秋媛與被繼承人范良榮為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02月08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范秋媛與被繼承人范良榮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02月08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前分別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稿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司繼字第199、367、781、1089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且經聲明人之配偶 饒寶川 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自承渠等確有收受前順位法定繼承人之存證信函通知,此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以及本院102年
0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