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明華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 賴俊達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修車廠內,修理上開大貨車之倒車燈。期間賴俊達躺臥於車底之右前輪後方,修理上開大貨車,並請被告田明華協助開啟大貨車之電源,詎被告田明華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開啟車輛電源前,車輛應為空檔且拉上手剎車,竟未注意當時上開大貨車為倒車檔且未拉上手剎車,而逕自站立於車外,伸手入車內轉動鑰匙開啟車輛電源,使車輛發動並倒退壓傷賴俊達,致使賴俊達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田明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俊達於102年4月9日已具狀對被告田明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