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2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廖敏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郭清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郭清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郭清智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