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飛躍 (原名 董台勝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之5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時,且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連性,且有必要性(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始有保全之必要。本件被告甲○○聲請保全被害人A自費精神科就診紀錄,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等之理由說明,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被告所稱,前揭被害人A之就診紀錄係存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可認被害人A應無從湮滅、變造上開資料之可能,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準此,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並無保全之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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