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秉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秉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秉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編號1、2及3、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第1666號」: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2月18日10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第1666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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