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喬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喬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喬欽於民國78年間起至83年4月間某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嗣曹喬欽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位在新竹市○區○○路○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俾不特定之人士傳真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傳真機或撥打曹喬欽行動電話方式下單,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玩法為: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號碼為核對號碼,賭客由1至49等49個號碼任選2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若所選號碼與核對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或任選3個號碼為1注,每注65元,若所選號碼與核對號碼相同,為「三星」,可得彩金
5萬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則由曹喬欽贏得賭資,其藉此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4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由警徵得曹喬欽之同意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曹喬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㈡被告104年2月10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104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16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94頁至第101頁)。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帳冊影本13張、簽單影本7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93頁)。
㈣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傳真、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基此,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住所經營簽賭站,俾不特定多數人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傳真機或以電話聯絡被告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⒈接續犯
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與簽賭下注之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集合犯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憑藉傳真機、電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實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累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尤以經營時間非短,並自承上開經營期間經手賭資累計約1,300萬,每期輸贏至少都20多萬元,若有賺時最多獲利十幾萬,但總額結果是賠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9頁),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其由始至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自承現為自由業、高職畢業、家境貧困(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單,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
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同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且依該扣案物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其上載有「全車」、「半車」等文字,核與上開扣案之簽單影本所載「19*6車」、「32*5車」、「19*5車」、「12*0.5車」等文字相符,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1張、上開簽單影本7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第30頁至第93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物、編號
10至12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經營直銷、聯絡朋友及防範竊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5頁、第6頁),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本案未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計算機有用於經營六合彩,但也用在其他生意上,希望可以拿回;賭客是傳真簽單至照片編號4以外的傳真機,賭客打伊手機下注,通常是先傳真再電話補充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足見附表編號4所示之計算機8臺、被告之行動電話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復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傳真機)│4臺│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30、2、3號傳真機│││││(見偵卷第94頁至其背│││││面、第101頁),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2│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傳真機(見偵卷第94頁│││││背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3│電子產品(電話)│1臺│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電話(見偵卷第97頁)│││││,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4│電子產品(計算機)│8臺│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5│六合手冊│3本│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6│簽單│1箱│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7│帳冊│2本│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8│通訊錄│1本│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9│空白工作表│1箱│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8,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10│電子產品(監視器主│1臺│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機)││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11│電子產品(監視器螢│1臺│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幕)││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10,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12│電子產品(監視器鏡│5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頭)││104年度保管字第174│││││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