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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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71、28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瑞祥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旋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楊智凱 (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賴瑞祥接續於11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再度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楊智凱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孟華 、 藍耀慶 、 李咨儀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賴瑞祥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案經藍耀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賴瑞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耀慶及被害人孟華、李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2300卷第29至33頁,偵28305卷第33至35頁,偵27071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059921號函暨檢附賴瑞祥臺銀帳號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361號函(P47)暨檢附賴瑞祥玉山帳號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01494號函暨檢附第一層 溫惠鈴 帳號相關資料、孟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孟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時間、金額及提領一覽表、被告與楊智凱之對話紀錄、藍耀慶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藍耀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咨儀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2300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0頁、第87至91頁、第81至83頁,偵28305卷第37至38頁、第69至72頁,偵27071卷第65至66頁、第114至116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銀行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銀行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111年9月27日及11月28日,接續將其玉山及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智凱及其所屬之欺集團成員, 嗣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犯罪所得款項至被告之玉山及臺銀帳戶,進而匯出殆盡,造成金流斷點。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予楊智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下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以包括之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匯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86、8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71號、第283
0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與被害人孟華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金訴卷第37、38頁、第79頁),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坦承獲有2300元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又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孟華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若再諭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1孟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將孟華加入「飆股領航81」LINE群組,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孟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1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溫惠鈴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16時42分匯款27萬9790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匯款4萬8131元被告之玉山帳戶111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2月1日17時9分匯款7萬500元被告之玉山帳戶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2月1日16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2藍耀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將 藍慶耀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藍慶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匯款35萬元 張志豪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9日9時47分許匯款49萬9618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3李咨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將李咨儀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匯款28萬7千元溫惠鈴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15時47分許匯款42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