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18號
112年度婚字第719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景贊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8號)、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9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三、本訴原告乙○○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嗣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8號),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9號)。兩造就上開訴訟,均係因兩造於000年0月0日間簽訂「結婚書約」(嗣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登記,下稱系爭結婚書約)所生糾紛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應予准許。再有關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認婚姻無效等部分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然就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尚審理中,且兩造同意先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認婚姻無效等部分與其餘聲明(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程序分離,本院認為適當,乃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就上開合併請求之事件分別審理,並分別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於同月2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觀諸系爭離婚書立書人欄證人簽名處可見,證人○○○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顯為同一字跡,而證人○○○之簽名則與原告簽名字跡相同。蓋簽立系爭離婚書當日,僅有兩造在場,兩名證人均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之簽名係由兩造各自所簽,所用印章也係兩造所刻,故兩名證人實難屬適格之證人,兩造協議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自難認已發生離婚之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離間之婚姻關係。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書之兩名證人分別為被告女兒○○○、原告母親○○○,且上開二位證人均知兩造要離婚之事實,且兩造也同意上開兩名證人作為離婚之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7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於當日所簽署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係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之證人「○○○」、「○○○○」之簽名係當場由原告自行簽名,該兩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故兩造前開結婚方式因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法定要件即2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法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原告則以:依證人所述,兩造結婚、離婚都無效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部分,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先決事實,茲先為判斷如下:
㈠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前於105年7月7日雖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5年7月7日登記結婚,系爭結婚書約上記載之證人
為○○○、○○○○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系爭結婚書約影本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於105年7月7日之結婚不合民法第982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她想要我擔任結婚登記的證人,她說她要結婚,只要我給她我的身分證字號、基本資料就可以,我有問她說我不用到場嗎?她說不用。我問被告確定要結婚嗎?但我沒有跟男生確認是否要結婚。我因為跟被告認識多年,礙於交情,所以我同意她簽我的名字在證人欄上。系爭結婚書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得,這個是我剛才所述,我授權被告簽名,我不清楚結婚書上我的簽名是誰簽名的,因為我不在場,但是我只有授權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第219頁至220頁)。證人○○○○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兩造何時結婚,兩造沒有辦婚宴。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兩造沒有跟我說要結婚的事情,也沒有跟我說要我作結婚證人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第220頁至221頁)明確。可知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證人○○○○則均未無親自見聞亦未確認是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⒊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㈠兩造於105年7月7日登記結婚,該結婚因未符合民法第982條
所定「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其結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兩造間自無其後於111年11月24日之離婚登記是否有效、無效,而生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問題。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之離婚登記無效,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