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碧特弗新創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碧特弗行銷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義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辦理車輛融資貸款,分30期繳款,抗告人均按期繳款,於民國105年11月份第25期遲延數日,相對人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然抗告人已於同年12月12日繳交11月份款,並已於同年12月30日依相對人通知繳交第26期款,票款既已按期清償,相對人應無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既已記載到期日為「105年10月8日」,則依票據法12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繼續分期清償乙節,誠屬實體上事項,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