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9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正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陽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銷售之海尼根啤酒48瓶(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高佳毓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謝正陽,並扣得上開海尼根啤酒48瓶(已發還高佳毓),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店員高佳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176號、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海尼根啤酒48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海尼根啤酒48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