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曾彥宗 (原名: 曾映捷 )
高睿妤 曾映儒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6年2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本票,在擔保抗告人曾彥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貸款,而相對人已拖走該車輛並拍賣,不足清償之餘款應僅229,758元,非相對人主張之1,156,674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140萬元本票金額中之1,156,
67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積欠金額少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部分,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疑慮,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尋求救濟,從而,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付款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104年5月20日│1,400,000元│105年10月21日│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