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民國58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行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就其行賄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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