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甲○○本身受有……左手叉擦挫傷……」,應更正為「甲○○本身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後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此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3.1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
0.62mg/l),足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猶駕駛機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程度非輕,另被告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任意穿越道路,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吳宗翰 死亡,惟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罪刑。再參諸被害人吳宗翰事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30.44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65mg/l),足見被害人吳宗翰亦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發生車禍地點地面上並未遺留煞車痕跡,可知被害人吳宗翰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乃於驟見被告時閃避不及,被害人吳宗翰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原判決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