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從未收到舉發單及裁決書,才未能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以致遭受較重罰鍰,也不知道可以提出聲明異議,以致錯過受理時間,並非抗告人甲○○之錯誤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96年7月13日3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五福路口時超速(測得時速為72公里;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經測速照相機拍攝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2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諭知罰鍰限於97年4月2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3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46之4號之住所(戶籍地),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受送達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該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之,其期間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算,又抗告人甲○○住所地在高雄縣大寮鄉,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抗告人甲○○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97年4月24日(星期四,非假日)以前提出,始為合法,惟抗告人甲○○遲至97年
6月24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已遲延2個月,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