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欣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711、3300、3783、3965、770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289、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甫於98年10月23日申請補發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電腦主機板訊息,致庚○○於98年10月30日14時50分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入上揭帳戶。
二、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單門小冰箱訊息,致丁○○於98年10月30日21時許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4200元入上揭帳戶。
三、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數位相機訊息,致戊○○於98年10月31日於網站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98年10月31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5000元入上揭帳戶。
四、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智慧型行動電話訊息,致丙○○於98年10月30日12時20分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同年31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其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29980元入上揭帳戶。
五、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致子○○於98年10月31日12時許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5200元入上揭帳戶。
六、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蜆精訊息,致己○○於98年10月29日23時54分許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98年11月2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某臺灣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3400元入上揭帳戶。
七、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雷射印表機訊息,致乙○○於98年11月2日8時47分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屏東市住處,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7400元入上揭帳戶。
八、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螢幕顯示器訊息,致癸○○於98年11月2日16時52分許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300元入上揭帳戶。
九、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模型玩具訊息,致壬○○於98年11月2日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4000元入上揭帳戶。
十、由集團成員之一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除濕機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下標,與該商品賣家達成買賣協議,並於98年11月2日22時1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700元入上揭帳戶。未幾,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庚○○、丁○○、戊○○、丙○○、子○○、己○○、乙○○、癸○○、壬○○、辛○○遭詐騙所匯入之上述款項提領一空。嗣庚○○等人遲未取得商品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被盜用,伊係於98年10月間在騎車由臺中市往臺中縣大里市途中遺失錢包,錢包裡面有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庚○○、丁○○、戊○○、丙○○、子○○、己○○
、乙○○、癸○○、壬○○、辛○○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500元、4200元、5000元、2萬9980元、5200元、3400元、1萬7400元、5300元、4000元、8700元至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庚○○、丁○○、戊○○、丙○○、子○○、己○○、乙○○、癸○○、壬○○、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丙○○、庚○○、子○○、己○○、辛○○、壬○○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載網頁及買賣雙方聯絡電子郵件下載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庚○○之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商品已結帳資訊單、被害人丁○○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戊○○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子○○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害人癸○○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表、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客戶帳戶查詢網頁各1紙、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10月間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銀行掛失
云云,惟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曾向臺中商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金融卡,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99年3月15日中內新字第09902300067號函附之吳欣憲(甲○○之原名)本人簽名蓋印之金融卡暨信用卡掛失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註銷舊卡、申請新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98年10月12號左右遺失金融卡云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卷第1頁),惟依據上開函附之金融卡暨信用卡掛失申請書,其上被告所填載之遺失日期為98年10月1日(見99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第23頁),是被告前後說詞均與上開申請書內容不符,不足採信。㈢此外,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其犯罪計劃周詳,取得詐騙金
額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穩當能確保其詐騙之計劃能遂行,以免功虧一簣,若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其拾得之遺失物,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止付,其所有費盡心力之詐騙行為均將付之東流,該詐欺之犯罪集團實無捨棄以小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穩當途徑,而利用拾得之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被告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為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臺中商銀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庚○○、丁○○、戊○○、丙○○、子○○、己○○、乙○○、癸○○、壬○○、辛○○合計共8萬餘元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