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第9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重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0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9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㈢90年易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㈣91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㈤91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4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㈠、㈡、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第
㈣、㈤案則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三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99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尾社庄4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同址因竊盜等案件為警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均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各該「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更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980號、第3267號、91年度易字第2273號、91年度訴字第2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後更經本院多次為科刑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8B030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18770號警卷第
7頁、第8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01397號警卷第5頁、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該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海洛因部分)、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係被告所有,惟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