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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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227號、98年度偵字第2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以應徵工作為由,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不知情女兒 朱淑惠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被該自稱「陳經理」之人或嗣後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1日前某時,將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予該自稱「陳經理」之男子收受。嗣取得系爭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適有民眾丙○○於98年8月11日13時許,上網看到該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並經MSN與對方取得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2,120元拍得該項物品後,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繼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12,120元匯至系爭甲帳戶內,嗣因丙○○未接獲所購買物品,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另有民眾乙○○於98年8月11日17時許,亦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為快樂購服務人員,因之前乙○○購物付款設定發生錯誤,可能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鍵盤後,將款項29,989元轉匯至系爭甲帳戶內,嗣經乙○○查證後始知悉受騙。
(二)甲○○明知其與以應徵工作為由,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自己於98年8月28日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被該自稱「小陳」之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另於98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將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路長榮酒店前,交予該自稱「小陳」之男子收受。嗣取得系爭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於98年9月17日19時許,去電向民眾丁○○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之帳戶發生問題,要求丁○○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24萬元分8次匯至系爭乙帳戶內,嗣經丁○○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之指述。
(二)證人朱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通知賣家詐欺停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摺內頁款項匯出紀錄資料;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五)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工作,並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先行交付予應徵者使用,縱然公司行號因為會計薪資轉帳作業方便,亦僅需告知帳戶號碼即可,亦無須提供帳戶或存摺之必要,被告甲○○於行為時,已為57歲之成年人,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擁有高職學歷,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考量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者屢見不鮮,以被告甲○○之學、經歷,實無法對於其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收受將有何風險一事,完全諉為不知。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無論對方要求交付理由為何,苟對方所持理由異於常情,而行為人猶仍率將其所持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借用者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交付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時間有別,犯意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核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合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者,經本院與被害人丙○○、乙○○、 郭芳君 等人聯繫有無與被告甲○○和解或調解意願時,僅被害人郭芳君表明意願,被害人丙○○、乙○○則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郭芳君與被告甲○○已於99年3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均併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為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亦即在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乃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本案僅判處被告拘役刑,無涉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之易科罰金問題,故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需要,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