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38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了借貸款項,於民國98年3月31日,在臺中縣東勢鎮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交付予己○○,己○○嗣將上開提款卡2張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後,先後於98年4月2日17時許、98年4月2日19時23分許及98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戊○○及庚○○,均佯稱:為東森購物台或聯合徵信中心人員,因丙○○等人透過東森電視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4月2日17時56分許、98年4月2日21時23分許及98年4月2日21時1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丙○○匯款新台幣(下同)2012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戊○○及庚○○則各匯款37361元及21121元至上開東勢郵局之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伊在98年3月31日透過報紙廣告,向己○○辦理貸款,己○○稱必須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為伊若要支付利息,必須將錢匯入伊的戶頭,但提款卡要交給他,方便他提領利息,伊叫己○○提供證件給伊,但是己○○影印了一張不是他的身份證件給伊,伊看了就不像,他說照片是以前照的,而現在頭髮剪短,所以不太像,因為伊急著要用錢,所以再三要求他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也只能接受他提出來的證件,他保證他拿提款卡不會亂來,他還說伊可以打身分證影本上面寫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去問,伊就相信他是身分證上這個人,影本上的2支電話都是他寫的,伊遂交付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他,己○○才借伊5000元,簽了1萬元之本票,己○○拿了提款卡後,伊於4月3日存利息時就存不進去了,而4月3日甲○○要向伊拿1萬元時,伊就跟甲○○講務必將伊之提款卡還給伊,4月10日抓到己○○時,伊就指認伊的提款卡是交給己○○等語。,
(二)本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上開二帳戶分別於98年4月2日17時56分許、98年4月2日21時23分許及98年4月2日21時14分許,被害人丙○○被騙匯款2012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被害人戊○○及庚○○被騙則各匯款37361元及21121元至上開東勢郵局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據證人丙○○、庚○○及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8年4月17日合金豐存字第0980001705號函附被告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5月15日營字第0980201021號函附被告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行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證證人丙○○、庚○○及戊○○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之情事,且堪認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
(三)被告確有於98年4月3日持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辦理存入500元,因該戶已於當日凌晨被設定為警示,致該筆款項無法存入而遭該局經辦員拒絕受存款並截留相關存單,此有上開公司豐原郵局98年12月30日營字第0980200446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再證人甲○○即持本票向被告索討債務之人到庭陳述:那時候乙○○,拿1張本票叫伊去收丁○○1筆1萬元的票款,於98年4月3日傍晚4點多,電話跟丁○○聯絡,約在東勢的麥當勞,到場後伊問他是不是有欠1筆1萬元的借款,他說沒有欠那麼多,只欠5000元,伊跟他說實際上是以票上的款來處理,如果只欠5000元,應該票上只記載5000元,他說寫整數比較好算,實際上借多少就是寫多少不可能多寫,伊是以上面的款項去收的,丁○○說不要借這條錢了,叫伊把東西還給他,伊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是銀行提款卡跟銀行帳戶,伊說沒有拿這些東西,伊是被人家委託的,他要把5000元還給伊,可是票頭寫1萬元,這樣給無法交代,伊說再問問看乙○○,第二天有問乙○○,且有收到2000元,因為丁○○說不要借這條錢,先還2000元,請伊把東西還給他,伊就把還2千的金額寫在票上,並跟他說回去問問看乙○○,2000元拿給乙○○,乙○○說他也是被人家委託的,他也說他沒有這些東西,也受「阿其」委託的,就是因重利一起被抓的「阿其」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稱係因借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付己○○使用,係屬真實,否則被告不會在己○○委託乙○○,乙○○再委託甲○○索討債務,主動提及提款卡及帳戶還給他。
(四)再案外人己○○前因與乙○○、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由案外人己○○出面,於98年3月31日貸放5000元予被告丁○○,並於98年4月3日,由案外人甲○○向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00元之行為,經為警查獲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己○○、乙○○拘役30日、甲○○拘役2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亦可再佐證,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有據,而非編撰。雖己○○於上開重利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向被告收取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然己○○如果坦承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將接受刑度更重之詐欺罪處罰,是無法以利害關係人己○○否認被告有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即認被告無交付上開存摺影本等物。
(五)雖本院認被告確有因向己○○借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2張,然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那時候急著要用錢,他保證不會(作不法用途),所以才交給他,但是那時候會擔心他拿去作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係急需用錢而向己○○借款,並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可預見其上開2帳戶可能遭受己○○作為不法用途,但其仍然交付提款卡,被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帳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詐欺集團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丙○○、戊○○、庚○○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予不信任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然參酌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向己○○借款並交付提款卡,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本件係主動報警(本件被告報警前,被害人已報案,並未符合自首要件),並因而破獲己○○、甲○○、乙○○等人所犯之重利罪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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