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思賢,係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所提高等法院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