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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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昰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5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在現實空間,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固供稱其居所在「苗栗縣○○鎮○○路○段00號0樓0」
,然發送上揭訊息之地點在其戶籍地「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於111年1月17日繫屬原審時,被告並未羈押在原審轄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嘉檢 曉仁 111偵24字第100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案日期戳印附卷可稽;再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原審轄區上網登入前揭平台後,張貼前揭如起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抑或該傳輸資料主機係架設在原審管轄區域內,是以,縱使告訴人 陳英仙 係在其位於嘉義縣○○市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留言內容,惟此乃事後發覺犯罪之問題,不能認為告訴人上網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地點為犯罪地或結果地。是被告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在苗栗縣或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件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
罪地俱不在原審轄區內,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量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及犯罪行為地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或透過網路將不實之文字、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2718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即成犯與繼續犯之區分,繫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包含時間繼續性之要件,分類之意義在於判斷犯罪行為終了、既未遂及伴之而來的幫助犯、中止犯等問題,與刑法第4條隔地犯區分犯罪行為與結果地之意涵與判斷應屬二事,原審判決以誹謗罪為即成犯即認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同一,似有誤解。
㈡就前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具體情狀及判斷因素而言: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執,因而涉嫌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前某時及110年7月11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苗栗縣住處內,以手機及電腦連接網路,在「WEPLAY」(暱稱 小頡頡 、ID東山破麻)、「FACEBOOK」(暱稱 劉頡 )、「INSTAGRAM」(暱稱劉頡)、「FACETIME」(暱稱劉昰頡)各平台上,陸續張貼陳英仙照片,並留言「破麻、用你的擴大機掰去換吧」、「騙吃騙喝、髒東西、當初以為你心底善良...但我不會向(劉昰頡誤繕,應為像)你一樣到處來」、「讓妳精神崩潰」、「要報復妳,讓你體驗一下這種滋味」、「我操他媽妳怎麼對我,我加倍奉還」、「陳英仙」、「不想操妳而已,不然我講下去很傷妳」、「繼續用妳的臭鹹魚多拐幾個吧」、「真的沒人要,下面又有異味」、「幹,我忘了妳是狗才對」等文字之方式,經告訴人陳英仙在位於嘉義縣住家內,上網瀏覽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則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告訴人於上址瀏覽而獲悉前揭誹謗、恐嚇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
㈢誹謗行為,雖其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
完成,惟因其誹謗行為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結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被告所為誹謗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故原判決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容或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至為灼然。次按,刑法恐嚇罪係具體危險犯,亦為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固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足當之。於行為人之恐嚇行為產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時,該危險可能產生之處所均應認為係結果發生地。此於行為人利用網路犯罪時,因網際網路傳播無遠弗屆,應認該恐嚇之言論或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至他處時,各該能透過網路設備而得以見聞該恐嚇之言論或電磁紀錄之地均屬犯罪結果發生地,是各該犯罪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對此類恐嚇案件均有管轄權。
㈡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
53分許前某時、11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其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內,不斷以手機及電腦連線網路,在「WEPLAY」(暱稱小頡頡、ID東山破麻)、「FACEBOOK」(暱稱劉頡)、「FACETIME」(暱稱劉昰頡)各平台上,陸續張貼告訴人陳英仙照片,並留言如起訴書所載文字,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該留言係指摘告訴人為私生活混亂私德不檢之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自得於其現住地即嘉義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瀏覽上開社群網站網頁留言內容,則無礙該等網站網頁經供閱覽被得知而為犯罪結果地。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轄
區,且依被告之供述,其發送上揭訊息之地點在其戶籍地「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原審據此認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乃至犯罪行為地均非原審轄區,固非無見。又雖被告所涉犯嫌屬即成犯,被告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惟因其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公然侮辱、恐嚇、加重誹謗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被告原始犯罪計畫中之犯罪行為「結果地」。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係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留言內容(警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嘉義縣○○市即為被告散布上開訊息而公然侮辱、恐嚇、加重誹謗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是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無論採取電腦犯罪管轄之廣義說、折衷說,告訴人所在之嘉義縣太保市可認為係本件被告散布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之主要犯罪結果地。
㈣再以本件之調查便利性為觀察,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相關
證據調查之內容,原審並非不便利法院,亦無侵害被告程序利益之虞。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原審僅以其轄區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率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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