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郡葇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6樓之0輔佐人 賴振涼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因租屋紛爭與 鄧惠宜鄒靜如 相約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000○0號烤鴨店內商談,雙方因是否退還定金之事發生爭執,乙○○見狀出聲表示應依法律規定處理,引發甲○○不滿,因而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找人砸店,讓妳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方式,致使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輔佐人否認告訴人乙○○、證人鄒靜如、鄧惠宜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就證人 劉俊麟 所提出之書面陳述部分指稱:劉俊麟距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不知道事發經過,後來取消傳喚證人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證人鄒靜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調偵卷第29-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於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輔佐人否認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製作之程式、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回答之內容,均無何明顯之瑕疵或可疑為虛偽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證人鄒靜如、鄧惠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具不可替代性,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俊麟之書面陳述,依其於原審證稱,內容並非親眼見聞所得(原審卷第107-108頁),且其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上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輔佐人指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件是否有恐嚇之犯行(本院卷第65頁),核屬對證明力之爭執,而該等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則該等證據之取得既無違法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提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乙○○、證人鄧惠宜、鄒靜如發生爭執,供稱:他們前一天有跟我簽合約,隔天說要正式給我租金,約我去烤鴨店,去了以後他們3個跟我說不租了,要要回定金,我說已經簽約了,房子沒辦法退,不租定金就不退,但他們就是要要回租金,我看情況不對,就跟他們理論幾句,後來我就跑出去等語(原審簡易卷第3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乙○○說多管閒事,要找人砸他的店,不讓他開等語,我跟她完全不認識,沒有理由恐嚇她,當下在他們自己的店,他們3個人,我只有1個人,我恐嚇他們,對我沒有一點好處等語(原審簡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怪我多管閒事,要找人砸我的店,不讓我開(調偵卷第29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我有在我的燒臘店,鄧惠宜、鄒靜如在我的店前面○○,鄒靜如跟鄧惠宜帶被告來我的店,跟我說裡面借我一下,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我進進出出拿東西,隱約聽到在講租房子的事,我聽到他們夫妻對房子有意見,決定不租,被告說不租沒關係,要扣3仟元,我覺得被告口音聽起來不像本國人,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內政部有規定範本,要扣多少錢是有規範,被告就很生氣罵我多管閒事,要來砸我的店,不讓我的店開下去,口氣很差,我聽到以後感到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60-62頁)。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核與證人鄒靜如證稱:被告說要找人來砸她的店,讓她開不下去(調偵卷第29頁背面)、我當天約被告談租房合約的事,我們進到乙○○的烤鴨店,還有我先生,因為內容有寫到人數加1個要多付費,不合理,我就說下午再明確跟她回答要不要租,她說沒關係,她嘉義有很多房子,不租就算了,她要離開時說要賠3仟元,先前付的1萬7仟元也沒還我,我就不高興,乙○○有聽到,跟被告說為何要扣3仟元,應該要照內政部規定走,不可以說多少就多少,被告聽到後就開始罵乙○○,說要讓乙○○店開不下去(原審卷第60-63頁)、被告說因為他的廣告下架,所以要扣我3仟元,乙○○就說扣多少應該是租賃契約裡面的為準,不是被告說多少就扣多少,然後就開始吵鬧很大聲,被告又說要讓乙○○店開不下去,一直重複這句很多次,要找人砸她的店(同卷第70頁)等語相符。
三、被告係因租屋糾紛與鄒靜如產生不快,並因告訴人乙○○出聲介入,被告因而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除為告訴人乙○○、證人鄒靜如證述互核相符外,另有被告與鄒靜如於109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原審簡易卷第31頁),再依監視紀錄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鄒靜如先後步出烤鴨店(警卷第45頁),被告先乘坐於機車上與鄒靜如對話(同卷第46頁),隨後被告又戴安全帽下車,右手比向烤鴨店內方向,再走進烤鴨店,面向烤鴨店內部(同卷第47-48頁),以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原與鄒靜如對話,嗣又改變講話對象,下車以手指向烤鴨店內部,並步入烤鴨店,此與鄒靜如證稱,被告原係因租屋關係與其爭執,然因告訴人乙○○介入,被告轉而對告訴人乙○○不滿,並對其施以言語恐嚇等情,實無不符。又經原審播放監視錄影紀錄並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27-144頁),則明確可見當時在烤鴨店內作業區之人,即告訴人乙○○,是被告當時手指並對話之對象為告訴人乙○○,即可確定。再佐以證人鄒靜如證稱: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站在櫃檯的人是乙○○,當時我跟被告、我先生在店裡面談不想租的事,被告第1次離開再進去的時候,講要讓乙○○經營不下去的事,後來被告坐在機車上,一直罵要讓她店開不下去(原審卷第75-78頁),告訴人乙○○證稱:當時穿圍裙的是我,10時16分30秒(監視紀錄畫面顯示時間較現實時間快50分鐘)踏出門口的是被告,被告是第2次離開的時候,說要扣3仟元,我才多嘴講了一下,錄影時間10時17分1秒的畫面,被告說要扣3仟元,被告對我說要砸我的店,要讓我開不下去,手有指著我,她本來騎車要走,又回頭來指著我,一直指著我罵,被告本來坐在機車上騎車要走,又回頭過來講一次,10時21分53秒至10時22分6秒的畫面,被告說要砸我的店,讓我的店不能繼續開,是站在我前面跟我講話,我說我又沒有怎樣,只是告訴妳有這個規範,扣多少錢法律有規定(同卷第89-91頁)等語,足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互為補強。
四、至於證人劉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天約早上看工作,應該是9點快10點,我忘記時間,被告說要先收房租,叫我跟著她,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街,我說那是條○○○,她說你先找地方停一下,當時沒有看到烤鴨店內的情形,是遠遠看過去,有聽到她們用吼的在對話,在賣米的附近,我走到那邊,他們就衝出來了等語(原審卷第98、104頁),然案發地點附近並無米店,有GOOGLE街景圖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可證,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有被告一人走向機車區之動作,並無告訴人乙○○及證人鄒靜如、鄧惠宜一同衝出去之畫面,而證人劉俊麟並證稱:手寫書所寫之內容,並非係其所見所聞,係聽聞被告所述後書寫,當日是在巷子內等被告,當時在該處看不到烤鴨店屋內情形等語(同卷第99-100頁),足見其證述並無可採,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因不滿告訴人乙○○,即以言語恐嚇,法治觀念薄弱,值殊非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畢業,已婚,從事○○○○○(包括出租),月收入約新臺幣00幾萬元,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在○○擔任○○○,不用扶養公婆跟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告訴人乙○○表示本雖有意與被告和解,惟因被告態度不好,至今仍否認,希望判重一點,不要給罰金的機會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鄒靜如、鄧惠宜與告訴人乙○○有利害關係,同一戶籍,關係明顯特殊,且鄒靜如、鄧惠宜與被告有租屋糾紛,又一直討定金3仟元,事實上只是為了討回定金,而當告訴人乙○○的證人誣陷被告,法律上不能為證人。僅憑毫無相關影片、照片定罪,顯然因為我是○○人,判決不公,對方沒有提供完整過程錄影及錄音,我並沒有恐嚇對方等語。
㈢、經查,證人鄧惠宜、鄒靜如並無與告訴人乙○○同戶籍之事實,上訴意旨以其等關係斐淺為由,指摘其等不具證人適格,本屬誤解。而證人係以陳述其親眼見聞之事實作為證據調查之方法,至於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則應由法院綜合全案卷證評斷,並無何「不能當證人」之可言,而證人鄒靜如之證述如何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互核相符,並與監視紀錄翻拍畫面可以互相佐證,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並非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鄒靜如之證述,或僅以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證據。又監視器之設置方式並非出於法律之規定,民間私人出於各種目的設置監視器,屬私人行為,並非必然具備錄音功能,或僅能向特定方為拍攝,而監視錄影紀錄作為刑事犯罪之證據,倘其未經偽造變造或取得方式並非違法,即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而監視紀錄所未攝錄之影像或聲音,亦非即可推論該項事實不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乙○○未能提供店內之錄音或錄影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的店內座位區沒有監視錄影,因為收款大部分都在外面,所以才要錄影防範,主要是針對收款問題(原審卷第83-85頁)等語明確,核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以111年2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0910號函(本院卷第79頁)回覆稱,本件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均已隨函送時檢附(僅2處錄影影像,並無錄音功能)等語,是並非經告訴人乙○○刻意隱匿其他證據之情況,或有何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被告執此上訴,自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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