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亦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亦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亦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罪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罪名不同犯罪,各罪犯罪之時間,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