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告 曾志清 兼訴訟代理人 曾惠娥 即 曾耀坤 之繼承人原告 曾惠芬 即曾耀坤之繼承人被告 周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於臺南市○○區○○二街○○橋旁之公共廁所,持機車大鎖、木棍反覆重擊被繼承人曾耀坤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曾耀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而大量失血倒地(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傷害)。曾耀坤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11元、住院看護費用3萬3000元、養護中心看護費用23萬9,880元、購置助聽器費用5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曾耀坤嗣於108年12月24日,另因末期肺腺癌併多處遠處轉移而病故,伊等為曾耀坤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85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於臺南市○○區○○二街○○橋旁之公共廁所附近,持機車大鎖、木棍反覆重擊曾耀坤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曾耀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 江居和 、 許榮標 證詞、扣案機車大鎖、木棍及鑑驗書等件可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卷及所附之偵審卷)。
曾耀坤嗣於108年12月24日,另因末期肺腺癌併多處遠處轉移而病故,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函可參(本院卷第
159、173、181、187、211頁)。而曾耀坤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3萬2,011元、入住養護中心期間費用23萬9,880元、助聽器(左耳單耳)5萬元等情,有醫療費收據、如新護理之家帳款資料、統一發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3萬3,000元部分,雖未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曾耀坤於108年6月1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同日緊急接受胸管置放術、經血管內動脈栓塞術,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及腦室體外引流術,於6月19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於6月26日接受氣管造口術,於7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7月1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第21頁)。足見曾耀坤住院將近1個月,依其病情觀之,確有受看護及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收據為證,惟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曾耀坤住院看護費用3萬3,000元部分,應為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損害部分,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
(四)綜上,曾耀坤合計受有35萬4,891元(3萬2,011元+23萬9,880元+5萬元+3萬3,000元=35萬4,891元)之損害,故原告繼承曾耀坤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4,891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部分,業已撤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5萬4,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