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繳納全部款
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則
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給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8,929元,至99年8月5日連同利息
、違約金積欠85,835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
應給付85,835元,及其中28,929元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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