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貳佰
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定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納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除清償全部債務外,尚應給付自墊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年
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向被告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
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
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
元,及其中7,25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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