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被告須於繳款日繳納全部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尚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
99年5月25日止,尚積欠88,874元(本金為86,062元、利息
為2,812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4元,及其中86,062元
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6月12日起3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均為承認,惟希望原告接
受每月2,500元還款之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
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被告以經濟能
力不佳為由,欲分期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法之所許。
另原告與被告事後能否達成協議,更改債務清償之方式或期
限,要非本院需加以審究者。從而,原告依約定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88,874元及其中86,062元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