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後,仍未繳納再審費用,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6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該案卷7頁),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43頁),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