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昌
周書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539、154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昌、周書玄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字第10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2日確定,並於111年9月21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皆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等產品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14日FDA研字第108003426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頁、第138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菸油(品牌:ENJOYTIME)100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