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上訴人 蔡宗岦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 顏祐嘉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 律師上訴人 程義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4、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8、131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807、2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宗岦、顏祐嘉、程義峰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蔡宗岦、顏祐嘉並共同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㈢㈣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蔡宗岦與程義峰則共同為如事實欄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程義峰之科刑判決、顏祐嘉如事實欄㈢㈣犯行之沒收,及扣案現金不予沒收部分,就程義峰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就顏祐嘉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以及就扣案現金新臺幣52,400元為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蔡宗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3罪刑;論處顏祐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宣告(顏祐嘉如事實欄㈢㈣犯行之沒收除外)部分之判決,駁回蔡宗岦、顏祐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程義峰之部分供述,佐以蔡宗岦、顏祐嘉、吳○萱、郭○宜、楊○達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事案件陳報單、毒品鑑驗書、手機備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程義峰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說明如何認定程義峰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與顏祐嘉以24小時輪班方式,輪流駕駛蔡宗岦提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何以認定程義峰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與蔡宗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郭○宜;及如何認定程義峰有營利之意圖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郭○宜於第一審證稱:其記得當日甲車上之賣方僅有1人,比較像是蔡宗岦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程義峰之認定;以及就程義峰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蔡宗岦於偵查中,先供稱其與程義峰一起交付毒品予郭○宜;經檢察官告以郭○宜指稱係與其交易時,雖一度改稱:「那就應該是我」、「就我一個人送去」,惟於檢察官再度追問,則稱:「我印象中是我跟程義峰一同去,由程義峰開車,由程義峰拿毒品給郭○宜,我坐副駕駛座,但我都沒有講話。」並稱:顏祐嘉與程義峰輪流使用工作手機,並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蠟筆」之帳號,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及價款。顏祐嘉上完班後,抽取他應得之利潤,將餘款、毒品及工作手機交予程義峰;程義峰交班時,將價款交予其,剩餘毒品及工作手機則交予顏祐嘉。若毒品不足,係由程義峰與其聯繫,其再找「黑哥」補貨等語。綜其所陳,再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民國110年4月5日案發當天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日蔡宗岦住處及郭○宜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堪認其偵訊所稱係其1人送毒品予郭○宜等語,應與事實不符,難執為有利程義峰之認定。程義峰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該次犯行乃為蔡宗岦所為,縱其駕車搭載蔡宗岦前往,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原判決依憑蔡宗岦之自白,佐以郭○宜、吳○萱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搜索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愷他命1罐、愷他命6小包、愷他命6大包、毒咖啡78包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蔡宗岦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黑哥」所組成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混合第四級毒品販毒集團之犯罪事實,復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蔡宗岦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蔡宗岦上訴意旨指稱其與顏祐嘉、程義峰僅係共犯結構,非屬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蔡宗岦參與犯罪組織,如前所述,並非專以顏祐嘉、柳○芯、吳○萱之警詢證詞為主要證據,原判決縱未敘明不以其等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蔡宗岦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有微疵,然本件除去上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蔡宗岦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程義峰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郭○宜及聲請勘驗毒品交易現場,以證明案發時光線尚佳,郭○宜應能看清車內狀況,其所言足以採信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程義峰有上開犯行,及不採信郭○宜有利程義峰之證詞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是原審認已事證明確,未再依其聲請為調查,要無程義峰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蔡宗岦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蔡宗岦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蔡宗岦、顏祐嘉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蔡宗岦、顏祐嘉上訴意旨漫指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蔡宗岦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顏祐嘉上開犯行,經原審諭知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7月,自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顏祐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3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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