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被告丁泰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78號、108年度偵字第28803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丁泰元部分之科刑判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115罪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至115所示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併諭知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復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參照該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意旨謂: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如上等旨。足見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辯詞,改判諭知均無罪,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利用,不知道應徵的公司是從事詐騙工作,及其自104年9月16日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疾病造成認知和判斷能力下降,以及第一審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台北長庚醫院)對被告心智、精神狀況進行診斷性會診、心理衡鑑後,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因應複雜事務時的判斷力不足之鑑定報告(見一審卷第1宗第273至281頁),暨鑑定人 李晉邦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104年確診後,認知功能受到一定損害,難以改變,導致判斷錯誤,或是決策上面決策錯誤之證述(見同上卷第408至412頁),因認被告行為時,確已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2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稽之卷內上開鑑定報告對被告之功能評估,其中就精神狀態檢查(包含注意力、資訊處理、思考流程、情緒控制等)及心理衡鑑(包括簡易智能評估、神經心理功能評估等)結果大致為「正常」;心理衡鑑結論稱「個案簡易智能評估結果屬正常範圍,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商落於『正常中下』水平,具備一般性注意力作業操作與訊息辨別能力,但環境複雜度提升時,完成時間顯著耗時。執行功能落在正常範圍,評估期間,個案無明顯怪異行為與活性思考形式障礙行為表現,個案否認妄想與幻覺經驗,一般結構性與規則性明確的題目中,個案可依循要求回答,但當測驗複雜度與模糊性提升時,個案傾向以簡化方式做為回應」;惟於鑑定結果部分,結論則為受鑑定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同上卷第277至281頁)。然依卷證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說,如果這是違法的,我不做,他們就說這很簡單,就是單純看一下人而已,我就從107年5月12日開始做到昨日,我都有紀錄下來我面試多少人」、「我也是有疑惑,我當時也有問,對方是說公司有在配合電動間上班,我聽了想說,應該是在做賭博電玩,按照我的認知,賭博電玩有合法也有不合法,賭博跟益智是一線之隔等語(見第24712號偵查卷第2宗第304、305頁),於聲押庭詢問時亦供稱:「我想說只要公司不要叫我做違法的事,公司說我只要負責應徵人員,又沒有叫我去詐騙別人,我會不會想太多」、「面試流程要去應徵者家確認他有沒有住在那,我有問過公司他說要確認對方是不是警察」等言(同上偵查卷第332、333頁);證人 陳柔澐 於第一審審理證稱:我跟 許瑞恒 向丁泰元表示要去公司應徵,可是丁泰元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打電話回公司,後來丁泰元說因為公司老闆很忙沒有辦法,所以我們寫履歷表給丁泰元就好(見一審卷第1宗第220頁);證人 孫孚仁 分別於警詢、偵查證稱:丁泰元來我住處核對人事資料,然後帶我去住處巷口便利商店幫我買網卡並放入我手機內,接著幫我設定加Line,並鍵入「 阿川 」、「 阿諺 」的聯絡資料等情(見第700號偵查卷第8頁、第24712號偵查卷第3宗第206頁、第23833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07號偵查卷第2宗第63頁),及卷附被告與暱號「阿川」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手寫帳單(見第24712號偵查卷第2宗第13、175至177、189、203頁),上情如果非虛,被告於行為時,既能獨自前往受面試者之地址,進行面試並教導受面試者如何使用手機設定及加入Line,且親自向指派其面試工作之暱稱「阿川」之人按次索取薪資,顯具有充足之陳述、判斷、計算及理解能力,似未欠缺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況綜觀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自104年起患有思覺失調症,固無疑義。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若被告具備一般辨識能力,僅係於複雜之事務上判斷力降低或「顯著耗時」,是否可謂被告全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又鑑定報告所謂「複雜之事務」定義如何?等等似非無進一步釐清之餘地。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告有辨識違法性及事實之能力(如下述㈢),且其智能評估為正常範圍,卻又認定被告智識程度顯未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復未考量被告實際上均能與被面試者、「阿川」等人溝通無礙,並完成「阿川」所交代之任務及依次索取薪資,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基於上開台北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結果,及鑑定人李晉邦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清楚認知社會上的行為存有合法、違法之分,亦能區分行為涉及賭博可能是合法或是不合法,具有違法性之認知,然於無任何資料摻雜之前提下,逕行將行為與違法性連結錯誤,直接就『電動間應該是賭博電玩』之事實連結『合法賭博電玩』、『益智』,產生『為「電動間」』面試即屬合法等心理認知」(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7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妄想、幻想,故對於事實之判斷、辨識能力並未欠缺,得以辨識行為之事實,甚至具有一般事務性操作之能力,僅因將事實與行為違法性間之合致連結即違法性辨識判斷屬較為複雜之認識,此部分基於認知缺損,而無法進行正確之違法性連結判斷(同判決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2行)」、「依其智識程度顯未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自難認其已推知及理解其依上級人員指示,至求職者住處,核對求職者之身分證、電話、住址及實際居住情形,係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網羅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已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判決第7頁第16至22行),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原判決上開之認定,被告行為時既有判別違法性之能力,亦有辨識行為事實之能力,形式上觀之,似已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有別,所為認定及論述是否一致,即待商榷而有釐清剖明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