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上訴人 黃仁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仁奕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均論處其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罪刑),並各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刑罰之減輕)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形成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5次販賣毒品總量未達5公克,販毒所得僅新臺幣6,500元,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之大、中盤毒販,顯然較低。倘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係屬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依法主動提供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嫌犯者得減刑,你是否同意供出毒品上游?)」,足見警察詢問時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必減」,誤說明為「得減」,且其後之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審查訊問均未向上訴人更正,致使上訴人誤認自白認罪並供出上手之法律效果,進而影響其於偵查程序自白犯罪,並因此喪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寬減刑責之機會,自足執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可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且以上訴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及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執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或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何不足採乙節,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上訴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等情,與其本件犯罪是否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否引起一般同情之裁量判斷有關,原判決執為審酌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其上開販毒犯行,量少價微,有情輕法重而足以憫恕之情,並指摘原判決以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等情,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其原審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相同事項,任持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依法主動提供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嫌犯者得減刑,你是否同意供出毒品上游?)我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依其語意脈絡,警察告以「得減刑」,與「可以減刑」之旨相當,並無致使上訴人誤認其法律效果之可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範意旨有別,前者係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者,則是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可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訊(詢)問時,是否誤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而未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於偵查程序是否自白犯罪事實,要屬二事,二者難認有何因果關聯。本件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於理由內依憑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警察詢問時誤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必減」,說明為「得減」,致使上訴人無法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漫執己見任意擷取警詢筆錄記載之片斷,自為評價及法律上之解釋,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同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事項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