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上訴人 尤譯鋒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尤譯鋒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爭執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案於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下稱澎湖查緝隊)查緝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查緝、抽檢本件扣案包裹時,僅發覺中藥罐內之物品可疑,惟當時尚未檢驗其成分,查緝人員尚無確切證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運輸大麻。嗣上訴人已於翌(19)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啟明 派出所(下稱啟明派出所)警員自首扣案包裹裝有大麻,並主動供出口袋內尚有大麻菸油1瓶。足見上訴人自首扣案包裹之可疑物品為大麻之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該物品尚未經檢驗,而尚未有確切根據足認其為大麻,且尚乏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本件之犯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就相關疑點,復未依職權傳喚澎湖查緝隊、啟明派出所承辦員警到案釐清查獲過程,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參之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隻身赴海外求學,長期為焦慮適應障礙症所苦,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本案運送之大麻數量尚微,且係為供己施用,案發後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現有穩定工作,暨父親年邁、患有心臟病,家庭成員均賴上訴人扶養,及上訴人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有改過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依刑法謙抑性、刑罰目的與手段、特別預防等觀點,實無令上訴人入監之需求。足認就上訴人所犯運輸大麻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較之其他類似案例之量刑,原判決量刑顯有悖於刑罰裁量與公平法院等原則。
三、惟查:
(一)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參之卷附之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尖山安檢所所長職務報告略載:110年8月18日尖山安檢所於0000-0000,抽檢全家朝陽店貨物籠車時,抽檢收貨人為尤譯鋒之店到店包裹(店到店包裹依經驗判斷較易夾藏違禁物品),發現其中之牛蒡子中藥罐已開封,內含1包不明物品,乃將該包裹帶回安檢所,並通知對該物品實施檢驗(見偵卷第77頁),及澎湖查緝隊案件偵辦職務報告書略載:「一、…警員 洪明杰 表示,8月19日值班時,約0920時有一民人叫尤譯鋒進入所內,直接表明要自首,警員詢問緣由,尤嫌表示他有1件包裹遭警方查扣,內裝有大麻,昨夜心有不安輾轉難眠,所以今早跑來自首。二、警員洪明杰即刻電詢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店家表示該包裹已遭海巡署扣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足證上訴人向啟明派出所員警主張自首之前,本件澎湖查緝隊查緝人員於110年8月18日抽檢扣案包裹時,依其查緝經驗及其上收貨人登載「尤譯鋒(手機末3碼000)」等情(見偵查卷第115頁),已有相當根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運輸違禁物品。該扣案物品之成分,於查緝時固待送檢驗後始得確知,然由查緝人員判斷其內可能含有違禁物品成分,並扣案通知送驗等情,堪認查緝人員已有相當根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運輸包含毒品成分在內之違禁物品。原判決調查審理結果,因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事證明確,而未依職權調查其他無益證據,尚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未爭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泛稱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前揭違誤云云,係依憑己意,擷取卷內相關訴訟資料之片斷,執為有利於己之法律上主張,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其理由內載敘: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倘有不佳,應尋求醫療或諮商管道,上訴人為供己施用而將大麻置入中藥罐及短褲褲袋內,再連同茶包、咖啡包、衣物等物品裝入包裹,用以遮掩、增加查緝難度,復利用不知情之胞妹及宅配業者寄送運輸至澎湖,依其於原審所執自小父母離異、海外求學蒙受巨大身心壓力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第一審判決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已詳為說明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理由,核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指摘本案量刑當否之依據。上訴意旨(二)猶執陳詞及他案判決結果,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漏未審酌上訴人之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運輸大麻數量、犯後坦承及自行接受戒斷治療等情,而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卷查,本件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處斷刑之最低下限,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復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另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泛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量刑,悖於刑罰裁量與公平法院等原則云云,仍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同難認是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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