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見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之廠房閒置無人使用,乃向正和公司表示計畫承租該屋欲入內整理,而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後乙○○因無力給付正和公司承租所需之租金及押租金而遲遲未與正和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正和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以存證信函告知乙○○欲將該建物轉租他人,乙○○因不堪損失,明知上開房屋非其所有且尚未取得該屋之租賃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四處張貼招租廣告,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並具有合法出租權限,使甲○○不疑有他,誤信其為屋主,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街媽祖廟內與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並當場交付乙○○十八萬元(乙○○於事後已返還十萬元),嗣因正和公司發覺上情請求甲○○搬遷,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即正和公司經理丙○○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