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城某不詳地
點飲酒,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車欲自飲酒地點返回龜山鄉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
六分許,經警攔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飲酒。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
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
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
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
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
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
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七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
卷可稽,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一四0,又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所做之卷附測試觀察記錄
表記載,被告經查獲後,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情形,訊問過程中並有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
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車輛行駛
於市區○○○○路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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