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段皓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克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分別工資與零件之修理費證明、受損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陳報發票上所載其他約定費用4,266
元係指如何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