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段皓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克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分別工資與零件之修理費證明、受損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陳報發票上所載其他約定費用4,266
  元係指如何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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