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勛杰 律師相對人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98年度北簡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上之相對人名稱雖記載「詮佳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依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上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得知,該編一編號確為相對人即「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上「詮佳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乃相對人繕打錯誤所致,是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無誤,該案自應由鈞院管轄,是原審法院自應就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為裁定,而非隨同移轉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載明:「雙方若因本協議書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北簡字第32350號卷第10頁,以下稱第一份協議書),而第一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甲方」欄位則記載「詮佳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則蓋用「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協議專用章」之印文,而兩造另於97年間簽訂之協議書(見98年度北簡字第32350號卷第11頁,以下稱補充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甲方」欄位則記載「詮佳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相對人「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確係「00000000」無誤,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佐,是依前開2份協議書之形式上觀之,該2份協議書應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詮佳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而第一份協議書第4條既載明:「雙方若因本協議書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返還價金事件應有管轄權,本院已以98年度審簡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自亦應由原審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從而,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併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