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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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乙○○(下以姓名稱之)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按票據執票人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抗辯,未有任何有利其抗辯之證據提出,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系爭支票無委任背書或期後背書之情事:㈠按期後背書,係指票據所載到期日屆至後所為之背書,系
爭支票到期日為97年1月27日,退票日為同年月28日,顯見乙○○係在支票到期日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要無期後背書之問題。又系爭票據背面之請款人即訴外人 許雅婷 (下以姓名稱之)為被上訴人之女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請許雅婷提示兌領,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執票人之權利,更無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之情形。
縱有期後背書之情事,然期後背書僅是對背書人得以抗辯之事由,並不影響上訴人為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㈡按委任背書乃指執票人於背書時,其目的係委任他人代為
取款,而非有轉讓票據之意思。委任背書既無轉讓背書之性質,該委任人即無庸負背書之票據責任。惟為在形式上容易區分委任背書與轉讓背書,票據法明文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明載「委任背書」字樣,否則即被視為轉讓背書。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後,即借用許雅婷之帳戶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嗣後並未將該支票再轉交他人,是許雅婷並無應否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或是否為委任背書人之問題。況且,是否為委任背書,亦與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關。
四、系爭支票為空白背書之形式,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以後,不管其原因如何,即須依票據文義負責,除非該執票人取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否則發票人不得以背書不連續對抗該執票人。是故,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時,無需證明背書連續,上訴人為發票人,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審理時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與配偶之友人即訴外人 游景旭 (下以姓名稱之),當時上訴人準備開便利商店,故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先行進貨,但游景旭事後避不見面,故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更未曾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出資金證明及債權憑證等,以證明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既不認識乙○○,更不可能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乙○○,又系爭支票背面之請款人係記載許雅婷,被上訴人陳稱係自乙○○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自不足信。另被上訴人徒託空言陳稱已有付出20萬元之對價與乙○○等語,然此毫無證據可佐,尚非可遽信之。準此,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明,其起訴之請求乏據無理而不應准許。
二、觀之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可見請款人係許雅婷而非被上訴人,且係由許雅婷提示該紙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足見被上訴人係於跳票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亦即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理。又上訴人之開票目的係要開便利商店,惟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游景旭後,其未曾出貨,隨即落跑無蹤,亦即游景旭係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自得以此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系爭支票若確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自乙○○取得,則支票背面所載之請款人為許雅婷,而非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從而依票據法第3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985號判決、53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等,被上訴人尚非得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查兩造並非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與游景旭以憑進貨,然游景旭取得票據後即逃匿無蹤,未實際出貨等語,核係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游景旭間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屬惡意(詳參下述㈡),則揆諸前開票據法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自有未洽,本院尚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支付20萬元之相當對價與乙○○乙節,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上訴人遽謂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㈢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可見請款人係許雅
婷而非被上訴人,且係由許雅婷提示該紙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足見被上訴人係於跳票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亦即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情。經查,觀之系爭支票背面許雅婷、乙○○各自簽名位置,許雅婷係於支票背面之請款人欄位內簽名,並記載銀行存款帳號,而乙○○則係於支票背面請款人欄位之外簽名,同時載明其身分證字號(參支付命令卷附卷系爭支票影本),其二人簽名位置明顯不同;而許雅婷之背書部分,雖未記載委任背書字樣,惟由系爭支票背面上揭記載情形及社會上一般票據取款係直接於票據背面請領款人欄內簽名之常情觀之,堪認乙○○應係支票背書人,而許雅婷則係票據請款人。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支票後,乃借用女友許雅婷之帳戶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規定,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節,尚屬無據。
㈣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
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又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其無須支付票款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並非記名式票據,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形式上係由乙○○未指定被背書人而於背書後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其形式上之背書即屬連續;而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為非記名票據,本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且由形式上觀之,支票上之背書亦屬連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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