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6號、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竊盜、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甲○○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98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修齊巷33號之庚○○住處,見當時大門未鎖,乃將機車停放遠處,再步行至上址後,進入1樓客廳內,戊○○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台、摩托羅拉牌銀色手機1支,甲○○則徒手竊取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100餘元)〕。2人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戊○○將竊得之電腦主機零件拆下供自己使用或送給姓名不詳之友人,手機則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數日後丟棄,甲○○則將皮包及存錢筒內之現金留用,其餘物品丟棄在地點不詳之大排水溝內。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
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見大門未鎖,乃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辛○○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得手後,因屋內有孩童,恐遭人追趕,乃將機車留在該處後步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等物則丟棄附近水溝內。
(三)、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
上6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號之上順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內,見無人在場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零錢盒則丟棄於水溝內。
嗣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街○巷○○號7樓之戊○○住處搜索,查獲戊○○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於警局訊問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自首其所為上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供承與甲○○共犯,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98年5月23日,辛○○根據鄰居線索報警處理後,依車號查悉上開(二)之竊盜犯行, 呂介文 於警局訊問上開(二)之竊盜犯行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自首其所為上開(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辛○○、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戊○○、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介文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庚○○報案之後,伊依據他失竊之手機調閱序號後再查有無插卡使用,發現 呂文慶 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再查呂文慶之戶籍資料,發現戊○○曾有侵入住宅、毒品之前科,伊後又調閱上開門號98年3月31日之通聯紀錄,發現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與本案發生地點距離約500公尺,伊研判上開門號的使用者應涉及本案竊盜,後來經過查訪的結果,認為戊○○涉及本案,故向鈞院聲請搜索票,結果查獲戊○○涉嫌毒品案件,關於本件竊盜之贓證物並無扣到,當時詢問毒品案件時,也有向戊○○詢問本件竊盜,戊○○供述本件竊盜是他與王志仁共同犯此案…在戊○○坦認該件竊盜案件前,伊僅確認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涉嫌該件竊盜案件,依據監視器影像雖看到嫌犯2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並拿著贓證物離開,但影像無法與被告2人之前留存之檔案照片去判定等語(見本院卷頁46反至47),足見警員丁○○係主觀上懷疑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涉嫌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罪,惟此僅係得以懷疑被告戊○○可能係該件竊盜犯罪之嫌疑人,尚未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情形;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承辦員警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承辦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案件時,詢問戊○○有無涉犯其他刑案,戊○○主動供出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本件被害人丙○○並未報案,在戊○○尚未供出前,伊並未發現戊○○涉犯該件犯罪等語(見本院卷頁58反),應認在被告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前,警員己○○並未發覺該件竊盜犯罪及犯罪嫌疑人,故綜據上述,且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戊○○於警詢時主動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竊盜等犯行之情,係屬被告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應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
四、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承上開三所述,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
一、(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介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