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
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因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另予諭知免訴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臺灣籍仲介集團成員,明知印尼籍女子 何諳達 (印尼名INDAHWINARSIH,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前來臺灣地區工作,與甲○○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乙○○、不詳仲介集團成員、何諳達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居間仲介並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甲○○並於93年3月7日出境前往印尼,並與不詳仲介集團成員會合後,於93年3月8日與何諳達在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印尼西爪哇帕卡西縣戶政署與民事註冊署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明書,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嗣再由甲○○先行返台,並於93年5月11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呈報書等文件,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何諳達於同年5月19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3年5月25日,由該仲介集團成員帶同何諳達,與甲○○、乙○○會合後,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而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何諳達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何諳達辦妥外僑居留事項後,旋即前往彰化地區從事看護員,嗣於98年2月27日,何諳達因逾期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何諳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犯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復有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明書(
英文暨中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併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一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⒉按刑法第28條、47條雖均有修正,然依本案而言,修正前後
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已廢止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以修正前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印尼籍女子何諳達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乙○○
共同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戶籍結婚登記、外僑居留事項之登載,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台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何諳達、臺灣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守法,竟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外籍配偶管理之正確性,惟其行為所生損害非重大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
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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