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邱榮輝 因向伊借款,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伊持該票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支
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亦遭邱榮輝詐騙乃簽發系爭支票借予邱榮輝
,故不願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有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則被告前揭抗辯,當屬被告與
執票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事由,自不得以此對抗本件執票原告之請求,另被告亦未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其抗辯委無足採,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
告仍應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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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退票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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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89.06.│甲○○│叁拾陸萬叁│邱榮輝│89.06.│DS022-│
│行民雄分行│24.││仟陸佰元││26.│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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