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告 張阿密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 林全義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7,212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323,872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全義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建功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後方超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正沿大振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原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下肢擦挫傷等。嗣原告因上開傷害引起第3、4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跟壓迫。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藥費用8萬507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5072元。
⑵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106年4月26日住院並於同年
月28日出院、106年9月5日住院並於同年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6日。
②另,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26日發生系爭事
故時,已係67歲之老人,身體各項機能均已衰退,無法立即復原。故,原告雖於開刀數日後即出院,惟原告實際上仍無法下床行走,仍須終日臥床,且於得下床後,生活起居仍須仰賴他人專門照護,原告二女兒 吳麗娟 因而辭掉在臺南之工作,專程回臺中照顧原告,期間長達半年以上。為訴訟經濟,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須人照護之期間,爰以半年即180日計算之。此部分倘鈞院認有疑義,請傳原告二女兒吳麗娟到庭作證,即可明之。
③原告上開住院及在家臥床休養期間,雖係由原告家人照護,
惟原告於住院期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依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家人看護仍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以每日費用2200元共180日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39萬6000元(計算式:60日x2,200=396000元)。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進食,僅能以流質食品及營養品代
替,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為34萬2800元(證5第1頁之單據即24萬3800元部分,係因原告初期購買上開物品時,不知須保存發票,原告因而請商家 開立 證明單據予原告)。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嚴重受創,迄今仍未
完全恢復常,骨折處迄今仍常感疼痛,更無法入睡,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重大,心中創傷迄未能平復,苦楚難以言喻。原告爰就身體病痛及精神所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小結: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132萬3872元(計算式:
8萬5072元+39萬6000元+34萬2800元+50萬元=132萬3872元)。
㈢又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以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所憑依據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載,應係「三、路權歸屬」、「四、法規依據」欄下所列內容,亦即,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兩造於兩車「並行」時,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云云。然查,依鑑定委員會檢送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之「二、佐證資料」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行駛在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後,被告係自原告左後方欲超越原告時,未與原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並因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當時既係被告車輛欲超越原告而自原告後方駕駛車輛靠近前方之原告,則原告在被告所駕車輛靠近前,實無從得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將極度靠近原告。換言之,騎乘車輛在前之原告,對於自後方超車之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靠近原告之駕駛行為,根本無從遇見及預防,顯無從認有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云云之情形。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此執而認定原告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實有違誤。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工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但係因原告騎乘自行
車載運白米,重心不穩自摔,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與原告車輛直接或間接碰撞,原告應自負全責。
㈡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85,072元,被告表示爭執,原告於106
年04月24日事故當下傷勢為「左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下肢擦挫傷」,診斷書未提及「頸椎椎間盤」等相關部位受傷,原告又於106年09月05日前往就中國醫進行頸椎融合手術,手術日期與事故日期相差近5個月,其中國醫所開立之診斷書載「疑外傷性」,無法明確證明其傷害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懇請鈞院調查原告是否有頸椎骨或椎間神經等相關病史,故我方主張「頸椎椎間盤」傷勢與本案不相關。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之內容表示尊重。原告除該回函之期間外之請求,被告均爭執。
㈣原告所提之營養品費用342,800元,其中包括「生命營養素
、初乳膠囊、魚油膠囊、能量餐」等高價營養品,原告需舉證其營養品效用屬車禍受傷醫療過程之必要使用,被告主張原告營養品費用請求無據。
㈤原告主張之精神撫慰金500,000元,惟被告僅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家庭水電,名下無財產,長期租屋,另有母親需撫養,關於原告所提之精神撫慰金請求過高。
㈥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建功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後方超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正沿大振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原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下肢擦挫傷等。嗣原告因上開傷害引起第3、4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跟壓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件兩造雖均對於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均認對造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云云。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號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所示,其中照片編號5至
7,可見兩造之車輛間隔甚近,照片標號8至10可見被告車輛通過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後,原告倒地之情形。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強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假使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偵查卷中所附之相關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綜合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自行車(慢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事故路口時,並行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所致,是本件兩造均應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113號函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存卷可佐。
是本件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5702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
7月17日、106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8至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門診、住院等醫療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24頁)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
106年9月5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住院及手術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然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106年9月5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住院及手術部分,與原告106年4月24日遭自小貨車碰撞、跌到受傷之事件,有無關聯,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經查病人張阿密(病歷號碼00000000)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6年9月
5日至本院接受頸椎前開減壓併內固定融合手術,無法排除與外傷事件有關聯性。經查病人於106年4月24日車禍受傷前,無本院神經外科部關於頸椎等之看診病歷紀錄」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14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並無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於頸椎等之看診病歷紀錄,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係騎乘自行車摔倒,且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確實無法排除原告106年9月5日頸椎相關手術與車禍事件有關,是本院認為原告上開因頸椎手術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相關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件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而原告原起訴時所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已於108年6月11日具狀剔除其中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腎臟科、胸腔科、內科就診及他人之醫療收據,原告亦已將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減縮為8萬5072元。
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106年4月26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106年9月5日住院,並於同年月
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6日。另,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係67歲之老人,身體各項機能均已衰退,無法立即復原。故,原告雖於開刀數日後即出院,惟原告實際上仍無法下床行走,仍須終日臥床,且於得下床後,生活起居仍須仰賴他人專門照護,原告二女兒吳麗娟因而辭掉在臺南之工作,專程回臺中照顧原告,期間長達半年以上。為訴訟經濟,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須人照護之期間,爰以半年即180日計算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病人106年4月2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06年4月28日出院後約2個月不宜負重,生活應可自理;106年9月5日接受頸椎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06年9月9日出院後恢復良好,生活應可自理。」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144號函在卷可憑。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女吳麗娟,欲證明原告確實經證人長期看護,證人吳麗娟亦於本院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手術後日常生活需要人家幫忙等語。然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內容,係專業醫師就本件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後所為原告於治療期間是否需要看護,及所需看護期間所為之專業判斷,自較為可採。依上開醫院回函內容,原告主張2次住院合計6日期間,原告需要看護部分,應認為確實必要,原告主張其餘需看護之期間,則屬無據。又原告係由其母親照顧,上開看護雖由原告家人照護,惟原告於受傷前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家人看護仍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原告主張以目前社會一般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妥適。此部分費用,以6日,每日2,200元計算,是原告受有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3,200元(計算式:6日x2,200=13,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進食,僅能以流質食品及營養品代替,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為34萬28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2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勢有服用收據內所示生命營養素、初乳膠囊、魚油膠囊、能量餐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34萬2800元,即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國小畢業,為年逾70歲之老人,現僅每個月申領國民年金之補助4100餘元,且居住之房屋亦為承租,又有一女兒為殘障人士與之同居,家境實屬清寒,有臺中市東區東門里長開立之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告陳報狀,本院卷第164頁至166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水電,名下無財產,長期租屋,另有母親需撫養(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26頁),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認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8272元(計算式:85072元+13200元+200000元=298272元)。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49136元(計算式:298272÷2=149136)。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36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游語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