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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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國榮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0月2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起訴部分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4年7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內,以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8日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之降解物6-乙醯嗎啡(6-Monoacetylmorphine)之注射針筒
1支,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供認而願接受裁,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國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參,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又扣案針筒
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之降解物6-乙醯嗎啡(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此有該院107年3月1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復於91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針筒施打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自願受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主動供承於同年25日在住處內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至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
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降解物6-乙醯嗎啡(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6-乙醯嗎啡(6-Monoacetylmorphine)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降解物,但非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