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29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被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街○○○
號現居基隆市○○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於95年10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六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7日上午即前往基隆市○○區○○路○○號9樓百齡網咖把玩網路遊戲,惟因該電腦音響聲音過小而與該網咖店之店員丙○○發生爭執,嗣即藉其搭載其女友前去工作地點上班之機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世峰菜刀王」內購買西瓜刀1把並返回上開網咖店內後,先出言要求丙○○調高音響之聲音遭拒,而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戳向丙○○右前胸口,致丙○○因而受有右上胸部瘀血之傷害後,經該店另一店員 陳美芳 將發生爭執之乙○○與丙○○架開並將丙○○帶返回櫃檯後,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店內,將上開西瓜刀架在肩上復朝丙○○、陳美芳2人揮舞及朝店內之鐵門、櫃子等物品揮砍,致使丙○○及陳美芳2人心生畏懼恐怖,更將上開西瓜刀扔入店內之櫃檯內部。嗣經店內客人緊急報警,由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乙○○並查扣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一│證人丙○○於警│被告持西瓜刀對丙○○形成恐嚇及│││詢指訴、偵查中│徒手造成其受傷之結果。│││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二│證人陳美芳於警│本件案發經過及介入處理被告與徐│││詢及偵訊中之證│文心紛爭之情形。│││述││├──┼───────┼───────────────┤│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全部犯罪事實。│││一分局函覆及所││││附網咖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及現││││場之照片││├──┼───────┼───────────────┤│四│現場查扣之西瓜│該西瓜刀甚為鋒利,客觀上已足使│││刀1把│人心生畏懼恐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2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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