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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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三犯,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雖肇事,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18589號被告賴俊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 沈俊宇 所騎乘,其後搭載 李思萱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沈俊宇因而受有四肢、臉部、胸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思萱則受有上唇撕裂傷2處,約3公分及2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賴俊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俊宇、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04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