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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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美麗為告訴人 鄭晃蓉 之胞妹。緣告訴人鄭晃蓉因母親過世後,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即自南投縣搬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與被告鄭美麗同住。惟被告於告訴人搬遷入住後,與告訴人生活產生摩擦嫌隙,且認為告訴人不願意共同分擔繳納水、電等費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月初某時許,將告訴人所有、原先置放在客廳洗衣籃內之衣服一批倒出,對其用腳踩、潑灑水、醬油、蠔油等在告訴人之衣服上,並且摔壞告訴人所有之眼鏡。致告訴人所有衣服及眼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晃蓉,因認被告鄭美麗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鄭美麗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將告訴人放置於洗衣藍中之衣物倒出,但並未撥灑水、醬油、蠔油於上開衣物上,所以沒有毀損,且伊雖然有將客廳桌上的東西掃出去,然而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眼鏡業已損壞,況告訴人已將衣物及眼鏡中可用或價值較高之物拾回利用,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之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晃蓉於102年7月1日之申告偵詢中指稱:
在101年12月底,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居所,被告先以腳踩伊的衣服約4、50件,又拿水潑、以蠔油灑伊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在101年12月底,被告在伊面前,將伊的衣服掃在客廳,踩那些衣物、潑水、潑蠔油,然後眼鏡放在客廳的大茶几上,當時眼鏡、書、保溫杯等物都被被告掃在地上,現在伊還找不到那支眼鏡,伊確定被告那次發飆的時間是在101年12月底,還沒到102年1月,這些事都是被告在伊面前做的,因為第一次伊是在
101年12月14日先發現衣物被倒出來,故伊確定這次衣物遭毀損是在101年12月底;這次101年12月底衣物遭被告毀損之後,伊第一時間有告訴臺北的弟弟,第二時間告訴伊老公,當天伊不敢回家睡覺,去太平中山路的麥當勞過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許清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太太在101年12月底有告訴伊她的衣物被被告潑水、潑蠔油,伊太太告訴伊之後,伊就有去現場看,那些衣物都有點黑黃,看得出來有沾到醬油,至於是否有用腳踩,伊沒有現場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足見上開告訴人所指訴其所有之衣物遭腳踩、水潑、蠔油潑灑之時間,應為101年12月底無訛。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鄭晃蓉曾於103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是
在102年1月初,被告又將伊放在客廳衣籃內的衣服倒出來,並有毀損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此時間非但與告訴人鄭晃蓉於初次申告偵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合,亦與證人許清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時間不同,應無足採。
㈢既本次犯罪時間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即可認定為101年12
月底,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記載之犯罪時間
102年1月初應屬誤會,本件犯罪時間自應以101年12月底為準。又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1日填具申告單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1紙及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申告時之偵詢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鄭晃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101年12月底親眼見到被告當場以腳踩、以水潑、以醬油、蠔油潑灑伊的衣物,並將客廳桌上之物品掃到地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是本件告訴人鄭晃蓉於101年12月底被告毀損當日業已明確知悉被告為本件毀損犯罪之人,惟卻遲至102年7月1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 賴美麗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