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現今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94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為警臨檢查獲,其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24號被告潘恩賜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賜於民國103年7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瑞城大夜市內,飲用枸杞酒1壺及啤酒1杯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於警方執行攔檢勤務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恩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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